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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登沙河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2013年7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7时许,在迁安市鑫达钢厂一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因发工资问题与同事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骨折后逃跑,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