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与周爱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周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杨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颉、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爱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诉被告周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颉、夏威、被告周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诉称:被告周爱华于2011年12月1日与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合利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黄陂区南美韵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由武汉合利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也是由该公司予以支付的。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用工事实,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周爱华无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据二: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全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爱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费用报销清单以及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与周爱华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周爱华辩称:一、被告周爱华与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周爱华工作是由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三、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存在法律混同情形,应由实际关联的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周爱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周爱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对账单。证明周爱华的工资是700元/月。证据二:病历。证明周爱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所举证据一、二,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爱华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周爱华与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黄陂区南美韵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协议期限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被告在黄陂区南美韵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并通过专一的银行卡由武汉合利物业公司发放的工资,2012年6月后的月工资是7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武汉合利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羿签字支付。被告受伤后在家休息,此后因劳动关系和受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2012年12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待遇10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营业场所在武汉市黄陂区南美韵城小区内,负责人是杨羿,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武汉合利物业公司是2007年6月4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羿,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原告是武汉合利物业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1年1月4日,武汉合利物业公司与武汉大全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大全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南美韵城委托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生效后,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南美韵城的保洁服务等工作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合利物业黄陂分公司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之前,被告周爱华就与武汉合利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依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南美韵城从事保洁员工作,该工作是武汉合利物业公司南美韵城保洁工作物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的费用,该公司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在从事保洁员期间与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仅是武汉合利物业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用工事实,双方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与被告周爱华没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