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高秀梅、韩兵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高秀梅,韩兵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蔡家坡建国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资产保全员。被告高秀梅,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韩兵秀,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高秀梅、韩兵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乃军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借款发放后,被告曾间断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仍拖欠本金24964.04元及利息306.09元,不予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高秀梅辩称:借款合同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只是担保。我们是三家联保,起诉我们两家不妥,我已向实际用款人家属追要了,偿还需要时间,我认为应该由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韩兵秀辩称:借款时信贷员也没有给我说清担保的利害关系就让我们签字。我是担保人,实际用款人能还了钱,他也愿意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高秀梅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用于扩建大棚蔬菜,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韩兵秀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秀梅发放借款4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曾间断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24964.04元及利息306.09元不予归还,原告派人催收未果,遂状诉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单,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秀梅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韩兵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应该承担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没有讲清担保的利害关系,自己没有用款,要求原告向实际用款人追偿的意见缺乏证据的支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高秀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高秀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24964.04元,支付利息306.09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韩兵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