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必海与钟晨、钟曼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海,钟晨,钟曼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06号原告:赵必海,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赵必海之子),公司职工。被告:钟晨,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被告:钟曼曼,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必海与被告钟晨、钟曼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许欣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罗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娥、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晨、钟曼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必海诉称:2012年9月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钟晨驾驶悬挂皖A×××××号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一成年人),沿宿州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政协”南侧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钟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非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钟晨的姐姐钟曼曼。原告所受伤害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140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必海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承担;证据3、原告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和治疗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详单,证明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医药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数额;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证据8、被告钟晨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钟晨、钟曼曼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赵必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钟晨驾驶悬挂皖A×××××号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一成年人),沿合肥市宿州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政协”南侧时,撞倒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钟晨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现主张其中的29929.54元。2013年8月30日赵必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皖A×××××号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被告钟晨的姐姐钟曼曼。原告所受伤害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钟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钟晨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钟曼曼承担赔偿责任,因钟曼曼虽为车主,但原告并未能举证钟曼曼有过错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929.54元,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可支持80%即23943.63元;2、误工费7560.56元(34517÷365)×100×80%,因至定残日2012年12月24日前一天已超过100天,故本院可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54736.6元(21024元×20年×(40%+10%×(1-40%))×80%],本院可支持137917.44元(21024元×20年×(40%+1%)×80%);4、护理费6880元(31395÷365天×100天×80%),本院可支持1326.54元(35602÷365天×17天×80%);5、营养费2400元(30元×100天×80%),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鉴定费640元(800×80%),本院可支持;7、交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0894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必海208947.33元;二、驳回原告赵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赵必海负担160元,钟晨负担44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钟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欣竹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