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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荣梅与苏颖、程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梅,苏颖,程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张荣梅,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颖,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祖青,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梅与被告苏颖、程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梅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苏颖、被告程祖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梅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约定月息5%。然而被告苏颖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另苏颖与程祖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8000元,合计20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颖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与我丈夫无关,这从我在公安做的笔录可以反映出来,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我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利息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来支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钱。程祖青辩称:1、苏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是个人借贷,借款的用途是用来支付储户利息,是代表邮政储蓄银行的职务行为,所以构成了职务犯罪现在接受刑事处罚。2、程祖青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是用于银行支付利息,而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程祖青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荣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苏颖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颖对张荣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程祖青对张荣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苏颖、程祖青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张荣梅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苏颖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张荣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说是代银行借的钱有异议。苏颖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真实的,我和苏蓉是姐妹关系,我用苏蓉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立了账号为622150365****773010的账户,账户是一直由我在使用。程祖青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张荣梅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苏颖与程祖青系夫妻关系。苏颖与张荣梅系同事。2013年1月28日,苏颖向张荣梅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月息5%。张荣梅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汇至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账号:622150365****773010)。2013年2月份,苏颖向张荣梅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苏颖未能还款,以致成讼。另查明,苏颖、程祖青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苏颖与张荣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权利义务人均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程祖青抗辩称苏颖向张荣梅借款是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张荣梅与苏颖原系同事关系,苏颖是以个人名义找到张荣梅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与张荣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亦是全部汇入苏颖指定的个人账户,故对于程祖青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张荣梅、苏颖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5%,明显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核算,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应为35100元(200000元*5.85%÷12个月*9个月*4倍)。因苏颖在借款期限内已向张荣梅支付利息20000元,且在诉讼中张荣梅主动放弃向苏颖、程祖青主张超过20000元的利息部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苏颖与程祖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颖、程祖青均抗辩称程祖青对于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苏颖、程祖青均主张对张荣梅所负债务应为苏颖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苏颖、程祖青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债权人张荣梅与债务人苏颖对200000元的借款有过系个人借款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据此,苏颖、程祖青否认该200000元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苏颖向张荣梅借款200000元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程祖青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荣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程祖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20元,由苏颖、程祖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北斌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