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葛耀绩与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耀绩,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耀绩,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崔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鹏,蒙城县城关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耀绩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耀绩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上诉人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征收办(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蒙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葛耀绩根据蒙城县城南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在安徽金桥��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征收房屋为被告位于蒙城县××里葛的房屋,原告应安置被告总面积104.00平方米,原告应补偿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及货币补偿等共计人民币522005.00元,补偿安置方案系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偿费用的确定,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交房期限、奖励和处罚的标准等,均以补偿安置方案为据。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户名为葛耀绩、金额为522005元、账号为27×××88的存单交付于被告葛耀绩,被告收后不久又将存单退回。2013年1月2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发布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搬迁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40天。搬迁期满后,被告未进行搬迁,原告遂诉讼到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征收办与被告葛耀绩签订的房屋征收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搬迁房屋并无不当,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葛耀绩对本院作出的(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3—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复议书中提出房屋的户主是其母亲的说法,根据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处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为被告葛耀绩,房屋使用方式为自有,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一家系在路边靠经营机械加工为生,原告应当在补偿和重新安置上给予妥善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耀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空其位于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注:本院先予执行过程中已对位于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进行搬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葛耀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之父葛新言,并非上诉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认定应根据房产证所载明的姓名为唯一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根据“企业基本信息”做认定,显然错误。因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本就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成立,也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内容���处违反房屋征收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葛耀绩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征收办答辩称,上诉人葛耀绩提出鲲鹏西路126号的房屋是其父亲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附属物拆迁估价一览表上,是上诉人对房屋附属物的估价签字认可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被征收人栏内,上诉人不但签名又盖了指印,如果不是其房屋,为什么不拒绝签字?蒙城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房屋提供者葛耀绩,使用方式自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足��证明,鲲鹏西路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多处违反房屋征收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该上诉理由由于没能指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条款,已说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合法。至于提出协议无效的说法,由于协议不违法,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有:1、蒙城县城南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证明被告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征收补偿的依据、征收的期限;2、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证明蒙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西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征收范围及搬迁期限;3、房屋附属物拆迁估价一览表,证明被告的房屋依法评估、搬迁补偿费用被告签字认可;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5、徽商银行储蓄特种存单,证明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曾将补偿款存单交付被告;6、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鲲鹏西路126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7、蒙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是依法设立。上诉人葛耀绩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房屋所覆盖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这适用的是国有土地,法律适用错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征收部门为蒙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这个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评估方式是错误的,县政府是没有权利制定法律的,蒙城县政府没有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是错的,安置房价只有1000多元,而同边房价为4800元-5000多元,安置价过低,蒙城县政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拆迁,只是为了商业,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大背景是错误的。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是集体土地,他是国有土地,据房屋征收条例12条,本案没有看到风险评估及政府讨论,程序违法,征收前就违法,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仅是一张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没有葛耀绩的签字,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1、2可看出,蒙城县人民政府应按法律规定,经国务院审批��而他规避土地管理法44、45、47条的规定,自己弄出一套程序,不经省政府及国务院审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要评估,附属物的评估也没有法律依据,评估师要签字,盖章,一般要两个以上评估师签字,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公司的选定就是违法的,评估的数字从哪里来的不知道,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不认同,评估机构最起码要附上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据4应提供原件,从法律角度讲是举证不能,协议中房屋的面积与补偿面积差了三倍之多,应拆一还一。被征收人的姓名不是葛耀绩,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是复印件,银行的单据必须提供原件,上面是不是徽商银行的章看不清,没有银行复核人员的签字,房屋产权人不是葛耀绩,存52万元与拆迁补偿安置有什么关联,上面没写用途,是举证不���。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企业信息显示是葛耀绩,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就是葛耀绩,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应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对真实性未核实,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二审被上诉人举出蒙城县人民政府蒙政秘〔2006〕53号文件,证明被征收房屋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蒙城县人民政府无法确认哪里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只有省政府及国务院才可改变土地性质,这是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我当事人的房子是否在这���范围内应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外,又查明,2012年10月安徽金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葛耀绩坐落在三里葛的房屋、厢房、使用土地面积、设备搬迁费等28项费用进行评估的价值是700192.98元。2012年12月11日,蒙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葛耀绩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各项赔偿款是522005元,预留安置房结算款252008元。该协议书中,被征收房屋地址及状况载明,地址:三里葛。状况:建筑面积,100(营)平方米、49(住)平方米,宅地面积340平方米,容积率0.44、房屋用途:营、住,土地性质:国有,是否为合法建筑(否)。安置方案:应安置总面积104平方米。在一审审理期间,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3-1号民事裁定:葛耀绩于三日内将位于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搬空并将钥匙交于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葛耀绩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4月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蒙民一初通字第00693-1号复议通知,该通知认为,葛耀绩提出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是其母亲陆景侠所有,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登记手续,且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处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为葛耀绩,房屋使用方式为自有。故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9日,蒙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三里葛鲲鹏西路126号的房屋���经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搬空。根据上诉人葛耀绩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葛耀绩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成立?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违反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认定无效?一、上诉人葛耀绩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之父葛新言,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葛新言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葛耀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葛新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蒙城县工商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是本案中唯一能够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据,而在企业的基本信息中,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三里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葛耀绩,使用方式自有,房屋提供者葛耀绩。按照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根据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认定葛耀绩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并无不当。二、既然认定葛耀绩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葛耀绩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双方已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合意,上诉人葛耀绩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成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蒙城县人民政府应按法律规定,经国务院审批,而他规避土地管理法44、45、47条的规定,自己弄出一套程序,不经省政府及国务院审批”,因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如上诉人对蒙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存有异议,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耀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