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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曹彦伟、王义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曹彦伟,王义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黄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彦伟,男,汉族。被告王义连,女,汉族,系曹彦伟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浩,男,汉族。原告黄红梅诉被告曹彦伟、王义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曹彦伟、王义连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市棉纺厂家属楼16#楼四单元五楼58#以人民币贰万三千五百元整卖给原告,乙方(原告方)随后要求将房产过户时,甲方应积极给予协助,费用有乙方承担”。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多次请求被告方予以配合过户,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买卖关系结束,房屋已交付使用10年之多。2、证人赵玉亮证言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夫妻双方都在场。3、房屋的房产证,证明二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曹彦伟辩称,愿意协助原告过户,但当时签订协议时房价过低,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被告王义连辩称,在原告黄红梅和被告曹彦伟签订的买卖协议中,自己一直不知道交易情况,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要求适当给予补偿,或者申请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交。被告曹彦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自己签订的。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义连对证据1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签订,自己对该协议也不知情,证据2认为不属实,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和被告曹红梅的签字,且二人都承认该协议,证据2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已居住该房屋十几年的事实和证据3房产证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原告黄红梅和被告曹彦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曹彦伟有房一处(南阳市棉纺厂家属楼16#楼四单元五楼58#,面积50.48平方米,房名一室半),欲作价人民币贰万三千五百元整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黄红梅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给甲方,甲方把拥有该房产的居住权连同房产各项证明一并给予乙方。三,乙方随后要求将房产过户时,甲方将积极给予协助,但费用有乙方承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黄红梅向被告曹彦伟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曹彦伟向原告黄红梅交付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现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且已交付房屋及房产证十年之久,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的随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彦伟和王义连要求支付补偿才配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明显没有依据及约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义连辩称签订协议时自己没在场也没有签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王义连虽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过去这么多年王义连从未有提出过异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曹彦伟,王义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红梅办理南阳市棉纺厂家属楼16#楼四单元五楼58#的(房产证号01340**)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