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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薛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8月20日,父亲李某乙、母亲薛某某将新城区笃臣巷4号新式楼房一层坐北朝南南边一间房屋赠与原告,但父母一直没有腾空该房屋,且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与父母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赠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乙、薛某某辩称,新城区笃臣巷4号新式楼是其与弟弟李某丙、弟媳牛某某共同翻建,后经法院判决,将上述房屋一层两间确认为其所有。其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尚未结婚,一直与其一起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为二被告之子。被告李某乙父母在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4号原有坐北朝南土坯鞍房两间(无证)。1998年李某乙、薛某某、李某丙、牛某某经父母同意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新式楼两间(上下共四间,含走廊3.71平方米,楼梯内设),产权登记在李某丙和李某乙名下。2013年李某丙、牛某某将李某乙、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共有房产。2013年7月1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4号坐北向南新式楼一层两间房屋归李某乙、薛某某所有;二层两间房屋归李某丙、牛某某所有;楼梯共有共用。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赠与人自愿将坐落在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4号新式楼一层坐北朝南南边一间房屋赠与受赠人;赠与房产的过户税费均由受赠人自付;受赠人李某甲自愿接受该赠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赠与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4号坐北朝南砖混结构一层两间房屋系被告李某乙与薛某某夫妇的共有财产。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上述房产中一层坐北朝南南边一间赠与原告,并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该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国家法律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鉴于二被告已将赠与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接受了该赠与,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有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赠与财产为不动产,故二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薛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二、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4号新式楼一层坐北朝南南边一间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诉讼费367元由被告李某乙、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左 立人民陪审员  赵小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士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