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加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国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国兵,赵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徐加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发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心炜,男,汉族。被告郭国兵,男,汉族。被告赵明华,男,汉族。原告徐加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国兵、赵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奎及委托代理人李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心炜,被告赵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奎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10分,熊朝扬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临江镇往青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270KM+900M(青吉大桥三岔路口路段)时,遇赵明华驾驶粤BW7K**小型轿车,由竹溪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彭恩杰和徐家奎在渝巫路青吉大桥路口打扫卫生。因熊朝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粤BW7K**小型轿车先行,赵明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两车侧面碰撞后,粤BW7K**小型轿车冲至路口,车头将在路面打扫卫生的彭恩杰撞倒、车辆右侧将徐家奎刮倒。造成熊朝扬经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恩杰、徐家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熊朝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恩杰、徐家奎不承担责任。徐加奎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已治疗终结。现在徐加奎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共计21430元。现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郭国兵、赵明华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粤BW7K**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赵明华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涉及一死者、两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明华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正确。粤BW7K**小型轿车是我向被告郭国兵借的,我有驾驶证。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国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10分,熊朝扬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临江镇往青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270KM+900M(青吉大桥三岔路口路段)时,遇赵明华驾驶粤BW7K**小型轿车,由竹溪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彭恩杰和徐家奎在渝巫路青吉大桥路口打扫卫生。因熊朝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粤BW7K**小型轿车先行,赵明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两车侧面碰撞后,粤BW7K**小型轿车冲至路口,车头将在路面打扫卫生的彭恩杰撞倒、车辆右侧将徐家奎刮倒。造成熊朝扬经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恩杰、徐家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熊朝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恩杰、徐家奎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加奎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粤BW7K**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国兵所有,被告赵明华向被告郭国兵借用该车辆,并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赵明华已垫付5000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等医学资料,重庆天旭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熊朝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恩杰、徐家奎不承担责任,并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其事故的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系被告郭国兵所有,但系被告赵明华所借用,且有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赵明华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郭国兵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明华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没有免赔的情况,故结合被告赵明华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所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802元。关于交强险比例分配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朝扬死亡和彭恩杰、徐家奎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当在熊朝扬、彭恩杰、徐家奎中按相应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按比例分配,其比值为0.219,原告应分得26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金按比例分配,其比值为0.493,原告方应分得870元。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总计应获得3556元。超出上述交强险的费用共计有102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4098元,余下的614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明华已支付的5000元的费用由原告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加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8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98元,共计7654元(被告赵明华已支付的5000元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明华),余下的6148元应由原告徐加奎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明华负担。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