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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瑞阳、谭建文、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瑞阳,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谭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家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瑞阳。委托代理人郑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抚琴街南三巷*号。负责人谭建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文。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瑞阳、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祥,被上诉人项瑞阳的委托代理人郑义,被上诉人辰河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谭建文,被上诉人谭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辰河公司设立了辰河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谭建文。2009年3月24日,谭建文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开立了辰河四川分公司的基本存款帐户。2010年4月16日,谭建文代表辰河公司与项瑞阳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辰河公司将大邑工业园高阻隔纳米PET啤酒瓶生产线项目委托给项瑞阳施工并任命项瑞阳为中瑞科技PET啤酒瓶生产项目部负责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瑞阳进场开始组建项目部正常施工后七日内以辰河公司的名义向业主交纳首期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主体基础开始施工,交纳4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执行主合同。该项目最终未能实施。2010年4月19日,项瑞阳向辰河四川分公司帐号存款100万元的备用金。2010年11月19日,绵阳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李云先向项瑞阳出具借条,称借到项瑞阳现金10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2010年12月29日,李云先通过银行卡转帐给项瑞阳1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谭建文向项瑞阳出具借条,称向项瑞阳借款100万元,限期2010年12月24日下午准时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每天利息1万元。2011年1月23日,谭建文向项瑞阳出具借条,称借到项瑞阳现金100万元,用途交工程保证金,在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如过后未归还,其自愿承担迟延利息每天1万元。当日,项瑞阳向谭建文的帐户转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和29日,项瑞阳委托律师向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2年1月16日前履行相关义务,返还保证金。如限期不能履行,则解除项瑞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对此置之不理,项瑞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项瑞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解除;2、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共同向项瑞阳返还工程保证金208332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实际还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人事任命文件、借条、取款凭条、转帐凭条、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4月19日,谭建文代表辰河公司与项瑞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且以辰河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向项瑞阳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因承包合同中的项目未能实施,项瑞阳于2011年12月28日和29日,分别向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在2012年1月16日前履行义务,否则将解除该合同。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未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项瑞阳已经通知了辰河公司、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解除合同,故项瑞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项瑞阳请求确认该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项瑞阳向辰河四川分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备用金一直未还,鉴于合同已经解除,该备用金应当返还。谭建文以辰河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其返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辰河四川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辰河公司承担。虽然辰河公司辩称,该款项已由绵阳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李云先返还。但李云先向项瑞阳出具了借条,然后返还借款,系李云先与项瑞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100万元的备用金无关。故对辰河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谭建文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1月23日向项瑞阳借款,共计200万元。项瑞阳称,该两笔欠款系谭建文以辰河四川分公司名义所借,且借条上写明用途系工程保证金,故应当由辰河公司归还。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项瑞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期间,谭建文是辰河四川分公司的经理,且项瑞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瑞阳以辰河公司的名义向业主交纳保证金,故能够认定该两笔借款系谭建文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借款的形式向项瑞阳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当由辰河四川分公司及辰河公司共同返还。虽然谭建文在欠条上写明,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逾期利息每天1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00万元,谭建文于2011年9月1日返还110万元给项瑞阳。2010年12月21日的100万元借款已返还10万元,剩余90万元本金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4日,则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日,则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项瑞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解除;二、辰河公司与辰河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项瑞阳支付19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100万元的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项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辰河公司与辰河四川分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辰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项瑞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项瑞阳、辰河四川分公司、谭建文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李云先在2010年12月29日偿还给项瑞阳的100万元系李云先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的认定错误。因绵阳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资金不到位,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0年11月19日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先就将该情况明确告知了项瑞阳和谭建文,同时该三人协商一致约定,项瑞阳在2010年4月19日支付给辰河四川分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由李云先在2010年11月30日径行付给项瑞阳,至此辰河四川分公司与项瑞阳就2010年4月19日收取保证金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谭建文在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3日向项瑞阳借款200万元,系谭建文与项瑞阳之间的个人债务,借条中没有辰河四川分公司的印章,款项也没有直接进入辰河四川分公司的帐上,该借款与辰河四川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项瑞阳答辩称,李云先与项瑞阳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条中没有载明是返还保证金。同时,李云先所还的100万元是因工程未实际施工中瑞公司向其赔偿的损失。辰河四川分公司是辰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谭建文作为辰河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工程进行管理,收取保证金等。谭建文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是缴纳保证金,其收取保证金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谭建文与辰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间。中瑞公司从没向项瑞阳提出过合同不能履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谭建文答辩称,1、2010年12月19日,李云先偿还给项瑞阳的100万元借款,系李云先、项瑞阳、谭建文基于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由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先将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还给项瑞阳。2、2010年12月21日的借条是基于项瑞阳和谭建文要做巴中的工程,谭建文向项瑞阳借款,但借条出具后,项瑞阳实际未借给谭建文该款,借条也未退还给谭建文。3、2011年1月23日谭建文向项瑞阳借款100万元,谭建文已还,还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谭建文个人承包巴中的工程,该借款与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无关。4、一审应当追加李云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偿还的是李云先100万元的借款还是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辰河四川分公司答辩称,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项瑞阳未实际借给谭建文,2011年1月23日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巴中的工程,该借款与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补充查明,1、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2、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瑞阳以辰河公司名义向业主中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项瑞阳向辰河四川分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备用金即是履行上述合同的内容。3、2011年9月1日谭建文返还项瑞阳110万元。4、一审中李云先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2010年前不认识项瑞阳,直到中瑞公司没有资金,谭建文才告诉李云先其是借项瑞阳的款来做的工程。后项瑞阳、李云先、谭建文三人协商,由李云先直接还钱给项瑞阳,李云先才出具的借条,李云先已通过农行转帐还款给项瑞阳100万元。但李云先并未向项瑞阳借款100万元。5、二审中项瑞阳陈述其与中瑞公司和李云先之间除案涉的合同之外,无其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是否向项瑞阳履行了返还保证金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存在的争议一是2010年4月19日项瑞阳向辰河四川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备用金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是否已返还项瑞阳。对此,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上诉主张该100万元已由李云先代其向项瑞阳进行返还;项瑞阳既辩称该100万元系其与李云先之间的借款,又称是因工程未实际施工中瑞公司向其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100万元的数额巨大,对于项瑞阳的借款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应提交相关的交付凭证,法院才可根据该交付凭证,结合其支付能力,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但本案中,项瑞阳未提交该证据,其该主张也与李云先对于该100万元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一致,因此,项瑞阳关于借款关系的主张因欠缺证据支持而不成立。项瑞阳关于中瑞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的抗辩主张,由于中瑞公司并非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因此,即使合同解除,中瑞公司或李云先也非法定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中瑞公司或李云先同意向项瑞阳赔偿损失。加之,项瑞阳未提交该100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项瑞阳的该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因项瑞阳陈述其与中瑞公司和李云先之间除案涉的合同之外,无其他合同关系,同时,结合李云先对于该100万元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辰河四川分公司收取项瑞阳的100万元已由李云先代辰河四川分公司返还项瑞阳。二是2010年12月21日谭建文向项瑞阳出具借条的100万元项瑞阳是否已实际支付,从而进一步认定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项瑞阳返还该100万元。对此,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上诉主张该100万元项瑞阳并未实际支付;项瑞阳抗辩其已向谭建文出借该100万元,且谭建文的借款行为是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偿还。本院认为,100万元的数额巨大,项瑞阳对于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应提交相关的交付凭证,法院才可根据该交付凭证,结合其支付能力,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但本案中,项瑞阳未提交该证据,因此,项瑞阳关于借款的主张,因欠缺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加之,项瑞阳未提交证据证明谭建文的该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辰河公司或辰河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借款与本案退还保证金属不同性质的款项。因此,项瑞阳要求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公司返还该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9月1日谭建文已向项瑞阳偿还本息110万元,结合上述认定,故谭建文于2011年1月23日向项瑞阳的100万元借款已实际清结。综合以上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后辰河公司和辰河四川分公司已向项瑞阳履行了其相应的返还义务。辰河公司要求驳回项瑞阳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项瑞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0元,共计25580元,由项瑞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引千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