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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启东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李某原是做房屋装修工程的,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5000元,分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从2009年12月欠款潜逃后,直至去年年底前均通过电话承诺还款,但未兑现。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借条3张,待证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22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及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某以公司工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1日;2009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6日;2009年11月7日,被告李明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两张借条的利率均己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利息超出四倍的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09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婵审 判 员  周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