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湘L18J**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9时35分,当行至S212线永兴县黄泥乡埠头村路段,将由道路左边往道路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行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1日10时死亡。2013年9月2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家属30000元丧葬费用,并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医院诊断书及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后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