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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诉唐锡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唐锡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锡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上诉人唐锡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部总经理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20000元,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代行原告总经理职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告每月欠发被告工资8000元,2013年3月工资原告未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每月80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000元,共计44000元;二、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电话补助1500元、误餐补助1575元,共计307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22000元。2013年6月17日该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欠发工资24000元,2013年3月欠发工资差额20000元,共计44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裁决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职务销售部总经理,并曾兼任原告的总经理,根据其职务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地点具有灵活性,原告以被告考勤情况作为可以扣减被告工资依据,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财物,应扣减被告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4000元(8000元×3),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000元,共计44000元。被告仲裁请求的原告补发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电话补助1500元、误餐补助1575元,共计3075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220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的该两项请求,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因此被告的该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锡津20**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40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000元,共计44000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2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发布了新的考勤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全体职工。由于被上诉人缺勤,不但无权要求支付工资,而且由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接受处罚。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锡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担任的总经理职务,属于管理岗位,需要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系业务,不能每天按时打卡,这是工作性质决定的,上诉人克扣我的工资,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销售部总经理,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因上诉人未收集到被上诉人的指纹信息,被上诉人未参与打卡。由于被上诉人担任职务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地点具有灵活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打卡,属于缺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扣减上诉人的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喜泊分(天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