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俊与熊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熊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马俊。被告:熊月琴。原告马俊与被告熊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熊月琴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就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熊月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月琴未作答辩。原告马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熊月琴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月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熊月琴向原告马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与被告熊月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凭证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起算期间及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月琴给付原告马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月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