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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社梅等与李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梅,严善启,赵青枝,李文,季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711号原告张社梅,女,1964年2月1日出生。原告严善启,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赵青枝,女,1937年2月2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忠,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洪良,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社梅、严善启、赵青枝与被告李文、季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善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娣、被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文、被告季学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梅、严善启、赵青枝诉称:张社梅、严善启、赵青枝分别是严书建(已去世)的妻子、儿子和母亲。李文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6号的多间房屋同时租给多人使用,张社梅与严书建租住了其中已经。2013年4月3日,张社梅和严书建在租住房内被发现煤气中毒,经抢救张社梅脱离生命危险,而严书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张社梅和严书建并未使用可能产生的一氧化碳的器具,而李文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放任其他承租人在出租房内使用煤气,造成不知情的张社梅和严书建因煤气中毒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李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季学忠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导致张社梅和严书建煤气中毒,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83051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李文辩称:1、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过失,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季学忠可以独立承担责任。2、对丧葬费计算依据不认可;不认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开具的证明只有儿子情况,不能真正反映赡养义务人的具体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数额过高。3、李文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房屋和租赁过程对所有住户都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房子也没有任何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学忠辩称:1、受害者一氧化碳中毒属于意外事件,季学忠无过错,李文存在重大过错,受害者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2、季学忠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用火注意义务,他将煤火放在窗户边上,并打开窗户,降低了煤气中毒的可能性。3、李文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季学忠使用煤火情况是知悉的,对房屋情况应最为了解,但李文从未提醒承租者注意用火安全、注意采取安全措施,也未给受害者房间增加通风换气措施,没有对房屋破损进行修缮,更没有采取其他预防措施。4、受害者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受害者在事发房间已居住10个多月,对房屋情形是熟知的,其将房屋门窗紧闭,未保持通风。另外,受害者自身身体状态欠佳,也是其煤气中毒死亡的原因。5、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计算不当。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李文的答辩意见相同;坚持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适当酌减经审理查明:张社梅与严书建系夫妻关系,严善启系张社梅与严书建之子。2013年4月3日19时许,季学忠在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6号106室内使用煤炉,造成该院105房间内严书建、张社梅煤气中毒。李文系上述两间房屋的出租人。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严书建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6号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其中载明“该院为一户民宅,院内西侧有一栋二层西房,西房一层有三个房间,由南向北依次为104房间、105房间和106房间,三个房间东侧均由一个阳台。”同日,勘查人员对104房间、105房间和106房间房顶进行勘查。将该三个房间房顶石膏板拆除后发现,104房间北墙上端木头和砖之间存在孔洞,用手电在105房间向104房间照射,可在104房间内查看到光亮;105房间北墙上端木头和砖之间存在孔洞,用手电在106房间向105房间照射,可在105房间内查看到光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案卷、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严书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社梅、严善启作为严书建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关于赵青枝与严书建的关系,原告称赵青枝系严书建之母,并向本院提供赵青枝户口本(复印件)和加盖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公章的滑县半坡店乡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赵青枝子女情况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材料,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赵青枝与严书建的关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在严书建、张社梅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中的过错分析,首先,季学忠在自己的出租房屋内放置正在燃烧的蜂窝煤炉子,导致炉子释放的一氧化碳隔着屋顶的缝隙传到严书建和张社梅居住的房屋内,造成严书建死亡、张社梅受伤,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104房间和105房间的北墙上端木头和砖之间均存在孔洞,手电的光亮可以透过该孔洞。李文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将院内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时,应当对出租用房进行规范管理,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另外,李文对季学忠在房间内使用煤炉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疏忽的责任,故李文应对本次事件承担次要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情与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以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根据计算严书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严书建系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严庄村村民,其户口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严书建主要在城镇区域就业和生活,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根据计算严书建的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赵青枝与严书建关系及赵青枝子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在计算严书建的死亡赔偿金时将不予考虑。故本院依法认定严书建的死亡赔偿金为3295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严书建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严书建的丧葬费31338元,本院参照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社梅、严善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七千六百元六角。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社梅、严善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张社梅、严善启、赵青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季学忠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文负担一千八百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