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栗某与宋某某、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宋某,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栗某,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37040216502074313.委托代理人:马欣,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370402197304094510.被告:栾某,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系宋某之妻)身份证:370402197001264324.原告栗某诉被告宋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以需要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借款打到了被告指定的付金强的帐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然按照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后来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为了保证偿还借款,把属于自己的市中、国、集建(96)字第010124555号、市中、国、集建(94)字第010124518号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将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3年5月起��按照月利息三分,按本金40万元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对象宋某带我去原告家让我签字,我也没看就签了,具体借钱的事都是我对象宋某和原告商量的,我不知道里边的事。被告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借款打到了被告指定的帐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名的借据。被告为了保证偿还借款,将自己的市中、国、集建(96)字第010124555号、市中、国、集建(94)字第010124518号土地使用交给原告,将地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仍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从2013年5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3年5月起,按照月利息三分,按本金40万元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共同在借据上签字,已形成了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起诉前,被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本院不再调整。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忠(中)华��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栗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5月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尤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