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长忍、王长忍与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忍,王长忍与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王长忍。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君。委托代理人:熊杰。原告王长忍与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长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忍起诉称:2012年8月3日14时,原告在车间做产品时被冲床压伤右手。事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手挤压伤。2012年10月13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对这起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对原告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7日,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因工致残为八级。2013年8月12日,经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513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劳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纠纷己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3.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五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经过、次数、休养与护理时间。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5.银行查询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33元的事实。被告宏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也经过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资、休养、护理等做出了合理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2.领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款4000元的事实。3.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只赔付19000多元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出院记录和病历卡无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认为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是裁决之后提出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后补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时没有提出过这个人,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后补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记载2011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资清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记载转存不能证明是工资,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工伤保险参加过,但是缴费基数是低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冲床工,工资实行计件制,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己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3日14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做产品时发生被冲床压伤右手的事故。伤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先后三次住院38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向被告领取了生活费4000元。原告的伤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7日被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148元。2013年8月12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89390元,扣除被告原先领取的生活费4000元,实际再支付85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己被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为工伤,故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工伤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922元;护理费3440.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2012年8月3日至8月23日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为2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6.6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具体为21×106.67+30×40=3440.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残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4个月另20天并无不妥,具体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02×4+20×96.73=1354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为96234.67元,扣除被告己经支付原告的款4000元,实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92234.6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2元、护理费3440.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4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96234.67元,扣除原告己领取的款4000元,实际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王长忍款92234.67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宏瑞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