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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东友、夏本菊等与李从超、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李从超,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孙东友。原告:夏本菊。原告:王萍萍。原告:孙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超。被告: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七里站交管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01-1403室。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公司员工。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与李从超、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李从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0时10分许,孙晓龙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200M附近时,与从312国道南侧沙场左转弯上312国道自西行驶的由被告李从超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晓龙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3]第0613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从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皖N×××××号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孙晓龙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均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9481.5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40元、施救费1920.2元、车辆检测费4400元、运尸费600元、尸检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交通费89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275元,合计872792.2元,按4:6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572475.32元。李从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最大限度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惠通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或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受害人父母未满60周岁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0时10分许,孙晓龙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200M附近时,与从312国道南侧沙场左转弯上312国道向西行驶的由李从超驾驶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晓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0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从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晓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晓龙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去医疗费9481.5元。另查,孙晓龙系非农业户籍居民,其近亲属为其父亲孙东友、母亲夏本菊、配偶王萍萍、婚生子孙某,其子孙某2009年11月20日出生,系一级残疾儿童。再查,被告李从超系肇事车辆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诊断记录、医药费票据、居民死亡及火化证明、施救费票据、检测费票据、尸检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交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晓龙与李从超共同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龙与李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是受害人孙晓龙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起交通事故对孙东友等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受害人孙晓龙与被告李从超按5:5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李从超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惠通公司系李从超所驾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对李从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9481.5元,2、丧葬费22300.5元,3、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其子孙某的抚养费,因孙某系一级残疾儿童,故支持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120元(15012元/年×20年÷2人),受害人孙晓龙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他们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将孙某的抚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合计死亡赔偿金为570600元,4、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晓龙死亡,而孙晓龙系其家庭的经济及精神支柱,他的死亡对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沉重的打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受害人火化之日25天过长,酌定15天,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7315.5元(5人×97.54元/天×15天),6、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895元,7、运尸费600元,8、尸检2200元,9、两车辆检测费4400元,均摊后受损车为2200元,10、两车施救费1920元,均摊后受损车为96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安徽致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预算单金额为17206.32元,但原告仅主张1500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11552.5元。上述原告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81.5元(医疗费9481.5元+伤残限额110000元+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92835.5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李从超、惠通公司连带赔偿4400元,受害人按责自行承担50%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从超垫付款未提供收条,庭审时也未明确具体数额,庭后其与原告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各项损失计121481.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各项损失计292835.5元;三、被告李从超、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东友、夏本菊、王萍萍、孙某鉴定费损失计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李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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