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彭时伦与杨战川、刘佳、乌鲁木齐顺城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时伦,杨战川,刘佳,乌鲁木齐顺城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彭时伦。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战川。被告:刘佳。被告:乌鲁木齐顺城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小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彭时伦与被告杨战川、刘佳、乌鲁木齐顺城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力、王薇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时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顺城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时伦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杨战川驾驶新A6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时,与前方彭时洪驾驶的同向停驶的新A6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战川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原告多次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50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5520元、称重费38元、停运损失费50880元,合计7526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城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们接手后没有在我方审理过手续,我们也有见过这两车,刘佳四辆车一直没有转给我们,我们的档案里至今没有事故车辆登记。事故认定书中间有很多模糊之处,很多实际情况没有进行表述。被告杨战川、刘佳、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杨战川驾驶新A6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时,与前方彭时洪驾驶的同向停驶的新A6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战川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修理车辆损失,原告花费修理费15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相关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新A6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刘佳所有,挂靠于被告顺城公司,新A633**号车辆为原告彭时伦所有。再查明,被告杨战川系刘佳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战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时伦的车辆损坏,停运修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新A66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刘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战川、顺城公司应当与刘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原告主张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元,由刘佳承担19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52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称重费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关于停运期间,应当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车期间,应当为137天,关于停运损失,本院按照每吨800元每月计算,该受损车辆为18吨,月收入应当为14400元,故原告137天的停运损失为65760元,原告主张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时伦修理费1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时伦施救费450元;被告刘佳赔偿原告彭时伦施救费1950元;被告刘佳赔偿原告彭时伦停车费5520元;被告刘佳赔偿原告彭时伦称重费38元;被告刘佳赔偿原告彭时伦停运损失费65760元;被告杨战川、乌鲁木齐顺城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75268元,核定被告给付标的75268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681.7元、公告费320,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诉讼费2081.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佳、杨战川、乌鲁木齐顺城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亮人民陪审员 赵 力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