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林与王宗芬、王维新、闫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宗芬,闫瑞成,王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峰,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被告闫瑞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被告王维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明珠小区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林与被告王宗芬、闫瑞成、王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峰与被告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芬、闫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宗芬、王维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宗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王维新为被告王宗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经营风险或者不能依约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宗芬支付借款17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24000元。现被告王宗芬已出现严重经营风险,严重缺乏清偿能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由于被告王宗芬与被告闫瑞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维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宗芬、闫瑞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64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维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新辩称,其与被告王宗芬、闫瑞成系朋友,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宗芬以搞绿化工程为由找被告王维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维新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后即离开,其对借款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宗芬、闫瑞成系夫妻,若借款属实,应由其二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一,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未生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未按约定在该合同上签字,表明其拒绝放贷,合同未成立。因该合同无效,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二,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为176000元,这与涉案借款金额200000元不符,无法证明该笔汇款与涉案借款有关。原告虚构事实,编造、拼凑收付凭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陈述之间、陈述与事实之间以及证据本身矛盾重重,漏洞百出。这些证据说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串通或胁迫,原告未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也不可能支付借款。其三,原告弄虚作假,伪造重要证据,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进行诉讼,涉嫌多项违法犯罪,应当依法惩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王宗芬、闫瑞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宗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宗芬每月按2%的标准向原告王林支付利息,被告王维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宗芬应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王林还清利息,被告王宗芬已违约,被告王宗芬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王维新认为该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持一份,合同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该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原告以借条作为支付现金24000元的凭证,系编造理由,该借条与涉案借款无关,是为了拼凑付款凭证,若借条内容属实,说明原告与借款人王宗芬另有经济往来。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林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王宗芬支付200000元,其中176000元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4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王宗芬已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王维新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以网上银行方式向借款人支付200000元,但原告的网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并无该笔付款记录,原告陈述因账户余额不足,所以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款项176000元,另付现金24000元,但原告的网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2月24日,原告转出176000元之前,账户余额为850000余元,显然原告陈述的余额不足与事实不符。当日,原告对其该账户进行了多笔网上银行交易,原告应知悉账户余额。可见,原告提交的收条系伪造。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汇款176000元,这与涉案借款金额200000元不符,无法证明该笔汇款与涉案借款有关。3、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借款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宗芬和闫瑞成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王宗芬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维新对该证据无异议。4、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宗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王维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维新认为该借款借条上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的法律凭证,故该借条也具有收条的性质,一笔借款,却出具了多份收据,且原告在被告追问之下才将此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王维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条、借据、收条、银行回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东营区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3号案件中提交的银行回单系伪造,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认可该证据所载借款事实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王维新的证明目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王林(贷款人)与被告王宗芬(借款人)、王维新(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计6个月;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需要展期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持一份,合同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王宗芬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维新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宗芬、王维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王林借给王宗芬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每月2%;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王宗芬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维新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宗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林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00)于2013年3月24日还清利息。借款人:王宗芬2012.12.24”。同日,被告王宗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林支付给王宗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以网银转账/现金形式转入我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615013196237。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1615000581489账户向被告王宗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1615013196237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转款176000元。原告主张利息164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虽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借款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王宗芬支付借款176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故涉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王宗芬、王维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宗芬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宗芬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宗芬提供借款2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宗芬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7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该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王维新为王宗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新对176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新主张涉案借款金额200000元与原告实际汇款金额176000元不一致,原告所汇款项非本案借款,被告王维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另存在176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维新主张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或胁迫,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王维新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汇款金额与涉案借款金额不一致及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维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宗芬追偿。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被告王宗芬、闫瑞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闫瑞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借款借条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宗芬、闫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17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3251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二、被告王维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维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宗芬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王林负担570元,由被告王宗芬、王维新负担397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宗芬、王维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审 判 员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