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百锐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百锐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秦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锐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府新村**东。法定代表人林于伦。原告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特公司)诉被告南京百锐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锐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锐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MST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相关材料,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设备款,剩余尾款被告应在发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该部分货物价值的15%。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设备款,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总金额最终核定为2983530.7元,但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的2083530.7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353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2529.6元(按合同约定依照未付款金额的15%计算)。被告百锐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210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MS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相关材料,具体清单:设备名称为标准型探测主机,型号为FMST-IF4,数量为273台,单价为8000元,总价为2184000元;设备名称为扫描型模块主机,型号为FMST-SM101,数量为68台,单价为12000元,总价为816000元。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30%设备款,即人民币90万元,剩余尾款被告应于发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未按期付款金额的15%。2012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除《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外,另向被告赠送部分设备。同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因部分《补充协议》中赠送的设备缺货未发,原告自愿将该部分设备费用从《购销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发货金额为2983530.7元。同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30%设备款计90万元,剩余货款依约应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083530.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统发货单、北京宏盛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北京宏盛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353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3125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百锐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锐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盛特公司支付货款208353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5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68元由被告百锐益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59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