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彭星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龙头”、“瘦子”(均身份不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新村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49.20元。2、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龙头”、“瘦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地质医院后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心艺电动车。被盗车辆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5元。3、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龙头”、“瘦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三角埕永辉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世大心愿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75元。2013年7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后坂开拓网吧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林某、林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郑某、林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1849.20元人民币、405元人民币、117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