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永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闫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闫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之舅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伯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代表人: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某甲,男,汉族,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系被告闫某甲之叔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闫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朋青、李朋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兵,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闫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309**号重型货车,沿眉麟路由西向东行至县城杜阳路影剧院后门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K8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背异物”等症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2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00元,支出交通费50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240元,误工41天,车辆停运62天,产生停运费用9300元。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12300元(300×41=12300元)、护理费1620元(60×27=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27=540元)、营养费540元(20×27=54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240元;要求被告闫某甲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9300元(150×62=930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闫某甲在我处投保的情况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过高,我方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闫某甲辩称,麟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事发后原告让交警队将我的车辆扣押了20余天,我也有停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愿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麟游县交通警察大队麟公交认字(2012)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某甲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事发时自己驾驶的车辆处于直行状态,原告驾驶的车辆正在掉头,认为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告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围绕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麟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遇有不适可随时就诊的事实。2013年1月2日麟游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月29日麟游县医院门诊病历及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342.70元)。拟证实原告出院后,因左手背异物(玻璃),原告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的事实和医嘱如进行异物取出术需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50元)。拟证实为检查支出交通费的事实。麟游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修理费发票3张(金额11280元)及2013年2月6日修车费收据1张金额(补漆费800元、贴膜80元、把套100元,共计980元)。拟证实事发后原告为修车支出费用12460元的事实。麟游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拟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62天(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的事实原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营业执照、装饰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税务发票。拟证实原告系个体户,从事装潢、广告设计制作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汽车修理62天明显过长,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修车费用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超出了定损的范围,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也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同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实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和被告闫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闫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结算单1张(金额5292.4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076元)。拟证实被告闫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实被告闫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围绕该案争议焦点,本院调查麟游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厂长李波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原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综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被告闫某甲有异议,但无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2、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月29日麟游县医院门诊病历和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支出治疗费的数额、原告误工天数为41天等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为检查、治疗疾病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3张修车费用票据及1张收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一致,应以定损单为准,故不予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结合本院调查麟游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厂长李波的证言,综合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30天。7、对原告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主要证实其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但对其停运损失,结合原告经营情况和我县此类车辆的运营收入,对其停运损失酌定每日80元为宜。8、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装饰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税务发票,二被告对其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装潢业的个体户,有特殊技能。个体工商户不是一般纳税人,其收入状况难以确认。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我县相关个体户的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损失应酌定每天150元为宜。9、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闫某甲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10、对被告闫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主要证实被告闫某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368.40元的事实。11、对被告闫某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闫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闫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309**号重型货车沿眉麟路由西向东行至麟游县九成宫镇杜阳路影剧院后门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K8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背裂伤”等症治疗2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076元,住院医疗费5292.40元。出院时医嘱,“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休息两周”。2013年1月2日原告自感左手背有异物,遂前往麟游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42.70元。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定损112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某甲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闫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6368.40元。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6711.10元(342.70+5292.40+1076=6711.10元)2、误工费6150元(150元×41天=6150元)3、护理费1350元(50元×27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元×27天=27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5项共计14531.1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修理费11280元,施救费200元。停运损失费2400元(80元×30天=24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甲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到损害,被告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之主张,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愿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之意见,应予采纳。被告闫某甲辩解,不愿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被告闫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4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剩余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480元,因被告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0%,即7584元(9480元×(1-20%)=7584元】,剩余1896元(9480-7584=1896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2400元,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闫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531.1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7584元。三、被告闫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4296元(2400元+1896元=4296元,被告闫某甲已支付6368.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800元,原告李某某自负200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剌世民审判员 赵乖秀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鑫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