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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忱与被告宋明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忱,宋明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吴忱,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学生,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康东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哲,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朝鲜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吴忱与被告宋明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鹏程、人民陪审员卞新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忱及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宋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614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1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中毒与在我家吃饭有关系,原告在去往医院的时间太长了,原告花费了6000多元,但是当时原告没有告诉我们说的当时他们身体有什么情况,当时有将近20人吃饭,只有原告能拿出来确诊报告,原告在电视台说她身体特殊,不能喝酒,她一个人拿出血检报告,如果屋里有一氧化碳应当每个人都有中毒的反应,身体最强的人反应最大,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进我店之前,身体已经特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在校生,2013年6月2日晚,原告与几位同学选择在被告经营的韩乡村烧烤店聚餐烤肉,被告将原告等人安排在二楼的包房里,原告等人烤肉期间被告中途更换过一次炭火,在一个小时过后,原告开始感觉头晕恶心,当日晚19时20分走下被告烧烤店二楼,之后在同学的帮助下赶往医院,当日晚20时30分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救治,采血诊断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11.35元。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工商个体户登记查询卡、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烧烤店经营活动,应当为顾客提供良好安全的就餐环境,原告在被告的烧烤店内就餐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否认原告在其烧烤店内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的烧烤店内就餐一氧化碳中毒,是由于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142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实际支出为5711.3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因无诊断及病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原告住院6天,共计542.82元(33021/365*6),原告请求47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法律规定3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哲赔偿原告吴忱医疗费5711.35元;二、被告宋明哲赔偿原告吴忱交通费50元;三、被告宋明哲赔偿原告吴忱护理费474元;四、被告宋明哲赔偿原告吴忱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周立永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