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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瑞仁与周银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仁,周银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吉。上诉人吴瑞仁与被上诉人周银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瑞仁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周银吉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双坝村修建房屋,在其房后的土地修建楼梯和厕所,并种植部分果树。2013年5月26日原告吴瑞仁以该土地系其承包为由带领家人将该土地上的果树砍伐,将被告修建在该土地上的楼梯和厕所毁坏,双方发生抓打,后被钟山区东风派出所民警制止,由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吴瑞仁主张争议之地是其承包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四至界限,经法院现场勘查,争议之地并不在该承包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承包地并拆除修建在该土地上的厕所和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瑞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瑞仁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瑞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黔钟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出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同时撤除该地块上的被上诉人自建的房屋及厕所,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因现场勘验失误,导致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进一步导致错判。一、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九十四”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王大群地、南至九十四、西至公库、北至坎。根据现场勘验王大群的承包地、九十四房屋及征地、公库、坎的实际位置,登记的东实际为东偏南、南实际为南偏西、西实际为西偏北、北实际为北偏东。因为该地块登记范围包含九十四部分征用地(南偏西部分),同时该证登记范围尚在上诉人一家原一轮承包大证的范围内(大证为上诉人父亲持有,二轮延包时因填写人的原因四至界限范围仍然按原证填写)。原审勘验现场时不考虑以上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把王大群家与上诉人父亲中途调地给王大群建房剩余的一小块菜地认定为上诉人承包证登记的“东至王大群地”,同时无视“北至坎”的登记记录及现场客观情况,草率认定争议地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二、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在村民小组未合并前与上诉人不属于一个组的村民,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周围根本没有任何土地,被上诉人建房占地在上诉人父亲持有的承包合同登记范围内,系建房时上诉人的四姑主张让其建房。以上事实被原审法院以此错误的勘验结论完全否定。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均不能证实其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因现场勘验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吴瑞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吴学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坝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申请了证人陈永飞、高永仁、吴学文出庭作证。1、吴学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学文所承包的位于红岩脚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中争议的位于九十四的土地。被上诉人周银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体现不出吴学文所承包的位于红岩脚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中争议的位于九十四的土地,且吴学文与吴瑞仁的土地承包时间都是1998年,两块土地不可能出现重合;2、双坝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承包证上的土地与实际承包的土地四至界限有偏差。被上诉人周银吉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承包证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陈永飞、高永仁、吴学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周银吉家在争议地周围除了建房的土地没有其他土地,其修建厕所的土地即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吴瑞仁家的。被上诉人周银吉认为证人陈永飞、高永仁并不清楚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村民委员会及任何个人都没有权力确定土地权属,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中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银吉答辩称,1、上诉人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的土地只有0.1亩,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及种树的土地面积大概有零点七八亩,根本没有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2、被上诉人家的房屋是1986年修建的,办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是1991年,如果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为何上诉人时隔二十多年后才主张权利。3、上诉人提出争议土地包含在其父亲持有的一轮承包大证内,但是上诉人及其父亲的承包证都是同一时间颁发的,为何会包含在内,这与事实不符。4、一审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图纸,双方都签字认可,现场勘验的四至与承包证上不一致。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被上诉人周银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吴瑞仁于1998年10月28日承包了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双坝村二组地名为九十四的土地0.1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王大群地、西至公库、南至九十四、北至坎子。双方因该土地发生纠纷,经一、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瑞仁虽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承包了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双坝村二组地名为九十四的土地0.1亩,但是根据一、二审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与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不吻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周银吉修建房屋、楼梯和厕所的土地就是其承包的土地。因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瑞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