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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积修、林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赵世骏。被告:陈积修。被告:林少芬。被告:陈成武。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陈积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0.621%,按季付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9315%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林少芬、陈成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6日,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期内利息1513.60元及罚息、复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积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513.60元,罚息、复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315%计算);2、被告林少芬、陈成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3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积修借款、被告林少芬、陈成武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陈积修、林少芬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8591120100018398《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积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月利率按0.621%计算,按季付息、一次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林少芬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积修、陈成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成武为被告陈积修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591120100018398《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陈积修于2010年9月21日归还利息93.15元、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565.1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陈积修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积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积修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0.621%计算,按季付息、一次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归还利息共计658.26元,经计算,被告陈积修尚欠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0.621%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0.9315%计算)、复息(每季应缴未付利息×0.9315%×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息天数/30)],对该范围内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芬、陈成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积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0.621%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0.9315%计算)、复息(每季应缴未付利息×0.9315%×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息天数/30),罚息、复息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林少芬、陈成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陈积修、林少芬、陈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华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