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李仁军与宋德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军,宋德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仁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瑞,男,汉族。被告宋德喜(宋德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军与被告宋德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瑞、被告宋德喜的委托代理人宋凯与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军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利津县陈庄镇某村二队村民宋伟德、刘洪喜、何孝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某村二队位于利津县刁口乡政府以东“罗十号”土地521亩,每亩价格为260元,承包费共计135460元。原告将135460元土地承包费存入宋伟德在山东省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宋伟德、刘洪喜、何孝林为某村二队村民,但在该村不担任任何职务,不具备发包资格,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交纳的135460元土地承包费已发放给某村村民,其中被告抽取20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061元,支付利息432元,共计2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德喜辩称,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和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曾对陈庄镇某村的土地非法取土,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李仁军与宋伟德、何孝林、刘洪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土地的承包方,宋伟德、何孝林、刘洪喜为发包方,合同约定李仁军承包“罗十号”土地521亩,承包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底,承包价每亩260元,承包费共135460元。宋伟德的户籍登记姓名为宋维德。同日,原告将承包费135460元存到宋维德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宋维德、刘洪喜、何孝林在土地承包合同的背面书写了收到承包费135460元的证明。三人将承包费分给了二队村民,被告分得2061元。涉案土地系利津县陈庄镇某村集体所有,位于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以东,距离该村约130里,俗称为“罗十号”地,总面积约为1086亩。某村共有村民小队(组)两个,宋维德、何孝林、刘洪喜为二队成员,三人将二队村民在该处的521亩地发包给了原告。三人在该村不担任任何职务。另查明,原告李仁军自2008年起开始承包“罗十号”土地。200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某村村民委会主任王军、一队队长刘文闯、二队队长何洪军及包括宋维德在内的八位村民代表共同签订。2009年一队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刘文闯签订,二队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何洪军签订。2010年一队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刘文闯、袁德颜、刘文德签订,二队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某村村书记刘文亭、村主任王军、队长何洪军签订。2010年底一队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一队59户村民分别签订、二队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仁军与宋维德、何孝林、刘洪喜签订。同时查明,2011年1月2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将“罗十号”地发包给案外人邓乃雪,原告因无法经营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本院作出(2011)利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宋维德、何孝林、刘洪喜返还土地承包费135460元,支付利息13512.1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9572.14元,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利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以三人系代表二队村民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涉案土地承包费135460元已发放给二队村民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利津县陈庄镇某村集体所有,因此2010年12月21日由宋维德、何孝林、刘洪喜代表二队村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某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告未能实际耕种土地,故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费2061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承包土地上非法取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仁军承包费2061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国岳审 判 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