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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海青、石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青,石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青。2010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青、石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高海青、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海青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塔山停车场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从背后掐脖子、用手捂嘴的方式,欲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因被害人未随身携带现金且路上行人增多,被害人趁机逃脱被告人控制而未得逞。事后,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高海青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海青、石某经事先合谋,欲采用暴力手段对夜归女子或停车方便的男子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转盘处发现两名拎包的夜归女子并尾随跟踪意欲抢劫。期间,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巡逻队员盘问而未着手实施犯罪。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海青、石某因形迹可疑且随身携带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青、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手套、口罩等;谅解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海青、石某的前科情况由收集在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青、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海青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在第2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海青、石某系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属犯罪预备,亦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海青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在第1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海青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皮包1只、手套1副、口罩1只、手电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