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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国栋与刘乐猛,胡先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栋,刘乐猛,胡先锋,王长江,朱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朱国栋被告刘乐猛被告胡先锋第三人王长江第三人朱成英原告朱国栋与被告刘乐猛、胡先锋、第三人王长江、朱成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乐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先锋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栋诉称:泗阳县众兴镇建材装饰城商铺原为第三人王长江、朱成英所有,因第三人对胡先锋负有债务,而胡先锋又对原告负有债务,通过三方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泗阳县众兴镇建材装饰城商铺转归原告所有,以折抵债务。协议签订后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占有、经营该房屋。综上,原告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述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胡先锋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确认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建材装饰城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及解除查封措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乐猛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适格权利主体。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该份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不在现场,其签名系其父亲朱某某代签;另外签协议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胡先锋,胡先锋在该份协议中没有以权利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同时该房屋是胡先锋以311015元及利息从第三人处抵偿所得,而原告以200000元抵偿该房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刘乐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因为原告请求确认的协议,刘乐猛不是参与人和权利义务人,刘乐猛申请执行保全的房屋经法院裁定具有合法性,是正当的行使保障自己的权利,无侵权过错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先锋辩称:1、自2011年9月7日起涉案房屋已经属于胡先锋,而不再属于第三人王长江、朱成英;2、胡先锋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所以不存在借原告款项,并用执行来的房屋抵偿的事实;3、不动产不适用先占原则,不能以原告占有涉案房屋,来推定原告对该房屋就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王长江辩称:第三人欠胡先锋钱,泗阳县法院先查封后调解,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抵偿给胡先锋,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胡先锋把原告朱国栋父母和第三人夫妻俩找到一起,因胡先锋欠朱国栋父亲朱某某的钱,就让第三人直接将涉案房屋抵给朱国栋,签协议时胡先锋在场,协议内容是胡先锋说第三人王长江写的。第三人朱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乐猛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宿迁市丰华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丰华铝业公司)、胡先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达成(2013)宿豫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丰华铝业公司应付刘乐猛借款本息合计1021500元,胡先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因丰华铝业公司、胡先锋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刘乐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先锋所有的登记在王长江、朱成英名下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建材装饰城7号楼9-10号商铺。后原告朱国栋以其系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作出(2013)宿豫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国栋的执行异议。另查明:胡先锋与王长江、朱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长江、朱成英偿还原告胡先锋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王长江、朱成英负担。该案件后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9月7日,王长江、朱成英与胡先锋在泗阳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王长江、朱成英自愿以其位于众兴镇建材装饰城七号楼9、10号商铺抵给胡先锋用以偿还所欠胡先锋311015元及利息,房屋过户由胡先锋承担。2011年10月26日,胡先锋向泗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表示双方已协商解决,案件执行完毕。同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未送达房屋管理部门。再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朱国栋与第三人王长江、朱成英、被告胡先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王长江、朱成英、胡先锋乙方:朱国栋因甲方借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因甲方无能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装饰市场门面房抵给乙方,抵押金额为贰拾万元;2、所抵押房产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签字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长江朱成英2011.10.26乙方:朱国栋见证人:胡先锋”。该协议书上朱国栋签名系其父亲朱某某所签,其他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还查明:位于众兴镇建材装饰城七号楼9、10号商铺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现仍为王长江、共有人朱成英。该商铺现由原告朱国栋实际占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商铺登记在第三人王长江名下,并由原告朱国栋实际占有,被告刘乐猛申请查封时并未能提供登记所有人和占有人的书面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商铺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措施,该项诉讼请求非民事审判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国栋要求确认2011年10月26日其与胡先锋、王长江、朱成英签订的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朱国栋与被告胡先锋、第三人王长江、朱成英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被告刘乐猛、胡先锋认为,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其父亲朱某某所签,且胡先锋与朱国栋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朱某某自愿将对胡先锋享有债权转让给儿子朱国栋,并已通知胡先锋,且朱国栋本人在庭审中出庭认可其父代签行为,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原告朱国栋与被告胡先锋及第三人王成江、朱成英虽有购买涉案商铺的协议,但涉案商铺系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动产,原告可通过正常程序予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建材装饰城商铺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朱国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答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