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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没有钱就借高利贷或向银行贷款。原告善意劝说,却遭到谩骂殴打。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思想痛苦,现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被告平时很忙,不经常打牌,玩牌主要是和朋友打麻将,斗地主,被告以后如有过错,可以改正。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期间,由于被告玩麻将、斗地主,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份,被告准备贷款20万元,要求原告共同办理签字手续,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后在原告的娘家,因为办理贷款签字事宜,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一二三沙发各一套、转盘桌、梳妆台、电视柜、菜橱、茶几各一件,饭桌一张,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被子六床,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原告李某某陈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有100000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经单县徐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玩麻将、斗地主、贷款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被告刘某某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