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谯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经常玩失踪,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皆因被告反悔而未能离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谯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以来,被告张某甲有时外出不归,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8月8日,原告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应珍惜和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超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