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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进华与高思恩、高思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进华;高思恩;高思力;莫广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华,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秋东,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高进华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恩,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力,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莫广丰,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进华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进华代理人杨振祥、高秋东、被上诉人高思恩、高思力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莫广丰位于遵化市铁厂镇莫屯村有房屋一处,由被告高思恩与高进华及案外人高允福、高计连、徐述明、高思同组建成立施工队进行房屋的外部装修。2012年5月28日,原告高进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又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7日因颅脑损伤修补术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11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第三人莫广丰进行房屋的外部装修时坠落摔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合同,将外部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二被告,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显示,二被告牵头临时组成的建筑队,主要由本村村民以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加入,而原告高进华并非二被告所在村村民,原告亦未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签字或捺印,故该协议对原告高进华没有约束力。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莫广丰签订书面合同,承揽第三人莫广丰家房屋装修工程,原告高进华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第三人莫广丰作为定做人将工程承揽给二被告,在二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莫广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时饮酒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但除与二被告同意建筑队工人证明原告有酒味外,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所站脚手架未出现倾斜、断裂、倒塌等情形,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受伤,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其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533.62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33.6元、鉴定交通费90元,并已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误工日为200天,二被告反驳称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相应资质,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误工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是经批准设立的合法鉴定机构,且经本院审核,该份鉴定并无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282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日工资为37.1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522.4元(13564元/年x6年+13564元/年x6年x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x20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日工资为37.1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432元(37.16元/天x200天)、护理费为2972.8元(2人x37.16元/天x40天)。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x40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已垫付的抢救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0元,但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高思恩、被告高思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进华医疗费75533.62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33.6元、鉴定交通费90元、误工费为7432元、护理费2972.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22.4元,共计179784.42元的30%,即53935.33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7000元,二被告应赔偿26935.33元。二、驳回原告高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高进华负担3983元,被告高思力、高思恩连带负担1707元。判后,高进华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计算方法错误,应按建筑工人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及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责任比例分担错误;请求改判。高思恩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高进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高进华所提误工费、工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不违反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莫广丰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方对一审认定数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高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