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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6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霞浦县三沙镇“夜世界KTV”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易拉罐啤酒瓶砸伤梁某某鼻子,后两人被劝开。被告人陈某某离开该KTV后,被害人梁某某仍不满,追至霞浦县三沙镇三沙卫生院斜对面巷子,被告人陈某某又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两人再次扭打,互相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互不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江某甲、谢某某、江某乙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证人江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互不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