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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在本辖区三元寺十一区36号麻将室内打麻将时,因琐事与邻桌打麻将的刘志兰发生口角并与其丈夫等人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当被告人尚某准备离开时,被刘某的表弟王某发现当即叫街坊张某帮忙阻拦,双方在扭打中,被告人尚某持地上小铁片将被害人张某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尚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向被害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