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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民二申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岳隆与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岳隆,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民二申字第1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岳隆,男,汉族,住潮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柱和。委托代理人:陈长虎。再审申请人刘岳隆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岳隆再审申请称:1、本案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认定错误。2、本案合同解除程序违法,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视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应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岳隆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据潮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2日颁发的安集用(2009)字第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用地拥有使用权,陈柱和作为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刘岳隆签订本案《土地租用合同书》,将涉案租赁用地出租给刘岳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岳隆再审申请认为陈柱和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为单方通知,解除权的生效方式为到达。本案中,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土地租用合同书》的意思表示,于2012年8月9日刘岳隆收到广东健乐高科保健饮水器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时到达刘岳隆,故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于2012年8月9日解除,于法有据。刘岳隆再审申请认为合同解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岳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岳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