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7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白秋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秋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125号原告白秋鸿,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甲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白秋鸿诉被告李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秋鸿诉称,2013年10月21日9时50分,李海荣驾驶京XXXX**号机动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西侧无限时光门前,与白秋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受损。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72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9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西侧无限时光门前,李海荣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白秋鸿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承保。白秋鸿主张医疗费854.72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白秋鸿主张13天的误工费1040元,其提供误工证明、病休证明为证。白秋鸿主张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白秋鸿主张车辆损失费520元,其提供维修发票为证。白秋鸿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经询问,白秋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4.72元、误工费104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就医次数、时间、地点,予以酌定为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白秋鸿医疗费八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误工费一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车辆损失费五百二十元;二、驳回白秋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白秋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