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沈兵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沈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路××号。负责人郑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英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覃春玲,该公司职员。被告沈兵,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江北路××单××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沈兵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英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家居消费]字[钦州分]行[]支行(2012)年[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5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用属于其所有的钦州市钦南区滨江北路7号3幢1单元4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至2013年6月9日止,已连续违约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3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B[家居消费]字[钦州分行]支行(2012)年[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6月9日为6641.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沈兵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及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物权证登记证明,证明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积欠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件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7、贷款用途声明,证明被告的贷款用途;8、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号清单、委托转账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到用途单位。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不按规章制度发放贷款,中途两次更改合同,并在合同中有涂改,使合同与本人原意不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转入装修公司和音响公司,但本人没有与这两家公司签订有装修和购买协议,在发放贷款当日,原告也没有通知本人及这两家公司到场签字。在贷款发放一个月后,被告要求原告从这两家公司中收回贷款,但原告不理采。因被告没有取得贷款,故没有还款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QQ邮箱电子信件复印件一份;2、工商银行的电子邮件一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为相关职能机关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7、8为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出具的书面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为原告方根据贷款协议和自身职能出具的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上出具的由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只是其从网络上打印出来的被告自己在网络上的描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与防城港市防城区大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向钦州飞贝音像制品超市购买家电的《售货登记卡》。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B[家居消费]字[钦州分行]支行(2012)年[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5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用属于其所有的钦州市钦南区滨江北路7号3幢1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7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每次放款的具体条件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的协议为准;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授权和委托原告在将贷款款项不划入被告的账户,将贷款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支付对象账户,借款项下的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出具了两份《委托转帐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原告将借款项下的款项一次性转到用途单位,其中12万元转入防城港市防城区大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房屋装修的款项,3万元转入钦州飞贝音像制品超市用于支付购买家电的款项,并附有《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及两个用途单位的银行账号。上述合同、协议及委托书等均有被告的签名和盖指模,这些书面材料篇幅完整,文字表述没有涂改或增减。在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所有委托手续后,原告依约向防城港市防城区大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和钦州飞贝音像制品超市转入了被告所贷款项。但被告贷款后以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致使其本人没有取得贷款为由,拒绝偿还贷款。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3元及利息人民币6641.40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6月9日,以后另计)。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单方更改合同?2、原告是否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篇幅完整,文字内容没有更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印,借款合同不存在单方改动现象。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原告单方更改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委托原告将借款项下的款项转入用途单位,原告依据委托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支付的用途单位,属于履行放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委托书上的亲笔签名,反映了其本人委托转款的真实意愿,其在出具了委托书后又否认不得收取贷款,属于有违诚信,对其不得收取贷款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因被告不按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沈兵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消费]字[钦州分]行[]支行(2012)年[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为6641.40元,从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沈兵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滨江北路7号3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74**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沈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