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建凯与李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凯,李德和,郓城县永和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张建凯,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和,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负责人:李德和,厂长。原告张建凯与被告李德和、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和、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负责人李德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凯诉称,被告李德和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对被告李德和的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亦未按约定将食品厂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被告李德和下落不明,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现已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德和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和在经营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张建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德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建凯壹拾万元整(100000.00)我自愿将永和食品厂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永和食品厂归张建凯(期限一个月)2012年3月6号借款人:李德和担保方: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在借条上被告李德和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的公章。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抵押未经有关机关登记。本院对被告之父李明奎调查时,其承认以上借条为其子李德和所写,李德和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张建凯与被告李德和于2012年11月1日对借款的偿还达成协议,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上显示:李德和于2012年3月6日借原告张建凯人民币100000元,到2012年11月1日本息合计108000元。在协议中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计划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25%为27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偿还剩下的本息,后三次偿还计划,双方将利息8000元重复计算了利息。在延期还款协议上,原告张建凯、被告李德和分别签字确认。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当日被告偿还原告款27000元,履行了延期还款协议中第一次还款计划。2013年3月31日左右被告李德和外出无音信,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履行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还款计划。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张海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为被告李德和的雇工,被告李德和向原告借款是其联系的,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100000元,在银行门口交付给被告李德和。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于2007年7月1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德和。2012年8月27日其工商登记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原因,被注销登记后,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仍营业一段时间,原告起诉时已停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延期还款协议、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庭证人张海龙的证言及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被告李德和书写,存在被告李德和借原告张建凯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德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延期还款协议,可认定被告李德和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虽未提交证据,但在延期还款协议上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8000元,同时在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偿还的借款数额包括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时间及双方认可的利息数额计算,借款时的月利率应为1%,此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的27000元,根据延期还协议中第一次还款计划偿还本息108000元的25%计算,其中应包括本金25000元,2012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200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德和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25000元=75000元,2012年3月6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数额为8000元-2000元=6000元,及本金75000元2012年11月1日后的利息。在延期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的第四次还款计划在原告起诉时未到期,但被告对第二次、第三次还款计划未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至现在第四次还款计划已逾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双方签字的借条上,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但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告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已不具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且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为被告李德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可由被告李德和个人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和偿还原告张建凯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德和偿还原告张建凯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款6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建凯对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建凯负担450元,由被告李德和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李美仓人民陪审员 孙文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