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X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XXXX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北段XXXX房。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上诉人广西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X公司、XXXX公司均是持营业执照经营的企业法人,本诉部分:2011年9月2日,XXXX公司(中标人)与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人)签订《XX·XXXX电梯Ⅱ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XXXX公司采购与安装XX·XXXX电梯Ⅱ标工程。2011年9月28日,XXXX公司(乙方)与XXXX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1份,合同约定条款9条。约定:甲方将负责安装位于玉林市玉东大道的“XX.XXXX”项目70台(其中X园安装电梯36台,XX园安装14台,XXX园20台)“巨人通力”小机房乘客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并遵照执行。1、电梯安装规格及价格:约定了楼号、电梯品牌、型号、载重量、速度、层∕站∕门、台数、单台价格、安装费价格总价1950000元等,注:以上价格已含电梯安装费、安装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吊装费、卸车费、脚手架搭建及拆除费、安装水电费、当地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费用、进场安装至电梯验收合格期间的电梯零部件保管费。但不包含土建还原费、工地配合费。如需开具发票,税票由广西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安装工期:2.1安装负责人:梁绍明。2.2预计开工日期:“X园”项目2011年10月15日,“XXX园”和“XX园”2011年11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每批电梯货到工地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2.3要求竣工日期:“X园”和“XX园”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45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2.4安装工艺标准:按“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厂的工艺规范、安装流程、检验标准及电扶梯安装现场控制文件,以及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最新的电梯安装检验标准的要求执行。工作内容分工:甲方负责1、项目管理,2、产品调试(乙方配合支持),3、向乙方提供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报装报验所需的资料,4、质保期内的保修保养工作;乙方负责:1、机械及电气部件安装,2、安装工程自检(并填写安装过程记录),3、负责安装开工申报(甲方提供申报材料),4、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报装报验手续,5、工程安装所需要的辅助材料、电、气焊设备及人工,6、安装所需电缆线及用电电表,7、电梯安装所需要的样板木材及制作,8、材料及设备零部件保管、已安装就位产品的保护及已竣工未移交产品的保护,9、设备起吊(必须具有相应资质),10、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必须具有相应资质),11、电梯安装所需要的临时井道照明安装及材料,12、永久井道照明及井道底坑爬梯的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13、安装所需脚手架,14、安装人员的生活起居、餐饮以及劳保福利。4.2.项目管理4.2.1.乙方责任:4.2.1.1.提供施工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件、足够劳动力(安装人员不少于50至60人)、人身安全的保险(乙方提供的安装人员名单对应的个人人身意外保险)。4.2.1.2.负责下属工地所有电梯安装工人的人身安全及承担因电梯安装工人原因造成的客户工地的各种相关损失。如乙方自行聘请的员工无安装资质上岗证件,一旦被甲方发现甲方有权利责令其退出安装场地,如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4.2.1.3.安全:乙方在安装(重包项目包括辅助工程:吊装、脚手架作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因事故造成甲方及甲方客户的经济或商誉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2011年11月21日,甲方为XXXX公司、乙方为XXXX公司的《广西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内容有:1、“X园”36台电梯:梯号L1-L36,因安装期间跨越春节节假日,原合同要求竣工日期:“X园”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45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现变更为:要求竣工日期:“X园”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65天(不含春节假期)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2、其他未涉及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依约陆续进场安装电梯。2011年12月15日,XXXXXXX园20台电梯到货工地验收,该20台电梯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日期依次为:4台于2012年3月6日;8台于2012年4月24日;2台于2012年5月4日;4台于2012年5月26日;2台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2月10日,XXXXXXX园16台电梯到货工地接货验收,该16台电梯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日期依次为:2台于2012年5月4日;8台于2012年5月26日;6台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共安装电梯36台,36台电梯安装费总额为932901.9元,XXXX公司安装的电梯经相关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已交付使用。XXXX公司仅支付了559741.14元安装款,扣除检验费后,XXXX公司还应支付XXXX公司安装电梯款281760.8元。XXXX公司对XXXX公司迟延安装交付电梯从无催促,解除XXXX公司安装电梯合同也无书面通知。2012年7月18日,XXXX公司与案外人广西XXX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约定XXXX公司委托广西XXX电梯有限公司安装37台在X园、XX园的巨人通力乘客电梯(原合同约定由XXXX公司安装的)。XXXX公司也无书面凭证证明要继续履行XXXX公司、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此外,X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电梯安装附加工程报价书》,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电梯土建回填施工协议》及口头约定一小部分零星工作作为附加工程,XXXX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XX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9232元,XXXX公司已实际支付了44832元,还应当支付的为14400元。2011年12月26日,XXXX公司的施工人员黄XX在作业过程中从二十一层楼梯井口坠落致死,当天玉林市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玉区安监管强措字(2011)第1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XXXX公司从2011年12月26日起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暂时停工。2011年12月27日,XXXX公司在安监局送达回证上签字。2012年1月7日,XXXX公司与死者黄XX的家属(妻子曾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黄XX,XXXX年XX月X日出生;母亲何XX,XXXX年XX月X日出生;女儿黄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XX,XXXX年X月XX日出生;)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有:XXXX公司同意代XXXX公司(除30万元保险金外)额外垫付黄XX的补偿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该补偿费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各类费用(上述的补偿款项经黄XX的家属一致同意全部存入黄道惠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417600460029832,黄XX家属须签写收条。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之后XXXX公司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黄XX家属同意放弃对XXXX公司其他任何权利主张。)当日,XXXX公司汇款250000元到上述农行账户,黄XX家属于当日签字立下收到250000元的收条给XXXX公司。XXXX公司作为投保人买有意外伤害保险给黄XX,2011年12月26日黄XX出险后,当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7日派人员查勘,2012年2月15日审批,同年2月21日将意外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转账到黄XX母亲何XX的农行账户。2012年3月8日安监局作出“玉区安监管解强字(2012)第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的停工自2012年3月7日起予以解除。同日,安监局作出“玉区安监管罚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XXXX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XXXX公司已于2012年3月20日缴付100000元行政处罚款到指定的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账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诉:1、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安装款给XXXX公司,支付多少。2、XXXX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给XXXX公司,违约金如何计算。反诉:1、XXXX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垫付的死亡补偿款,支付多少。2、XXXX公司应否支付行政处罚款,支付多少。3、XXXX公司应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定作人XXXX公司与承揽人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安装电梯及附加工程的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诉中,关于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安装电梯款给XXXX公司、支付多少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36台电梯安装费总额为932901.9元,XXXX公司仅支付了559741.14元,扣除检验费后,XXXX公司还应支付XXXX公司安装工程款281760.8元无异议,对附加工程款项合计59232元,XXXX公司已实际支付了44832元,尚欠14400元,双方无异议,该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欠款为2961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XXXX公司应支付安装电梯款296160.8元给XXXX公司,XXXX公司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302612元,超出296160.8元的部分6451.2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XXX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给XXXX公司,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该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的,应当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承揽安装电梯合同的实际情况,XXXX公司无书面凭证证明要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况且,XXXX公司交付安装完成的36台电梯,扣除安监局强制停工的73天外,存在有迟延交付安装完工的电梯的事实,客观上有违约过错,但XXXX公司对XXXX公司迟延安装交付电梯从无书面催促,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履行通知XXXX公司解除合同的义务,解除合同亦有过错,双方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XXXX公司提供到庭的2012年7月18日XXXX公司与广西XXX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认定双方实际上在安装完毕36台位于X园的电梯后,于2012年7月18日就解除了承揽合同关系。造成承揽合同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XXXX公司请求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XXX公司应否支付XXXX公司垫付的死亡补偿款,支付多少的问题及XXXX公司应否支付行政处罚款,支付多少的问题,因这些问题与一审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虽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都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对XXXX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由XXXX公司另择其他途径解决。2013年7月3日,XXXX公司对反诉请求XXXX公司垫付的死亡补偿款250000元和支付行政处罚款10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关于XXXX公司应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造成承揽合同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XXXX公司请求XXXX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268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296160.8元给XXXX公司;二、驳回XXXX公司请求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XX公司反诉请求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58元,合计17637元(XXXX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XXXX公司负担11752元,XXXX公司负担5885元(此款限XXXX公司于支付安装款的同时一起付还给XXXX公司)反诉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为3776元,由XX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XX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296160.8元没有事实依据。36台电梯安装费用为932901.9元,附加工程款为59232元,合计总款项992133.9元,XXXX公司已支付电梯安装费559741.14元和附加工程款44832元,合计604573.14元,已超总款项的60%,双方《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60%款项后的其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具备厂检条件并完成安装整改,厂家出具合格的整改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XXXX公司)向乙方(即XXXX公司)支付每批次电梯安装金额的20%;在电梯安装经当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电梯安装金额的15%;每批次电梯安装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60天内无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XXXX公司至今未完成安装整改,没有取得厂家出具的合格整改意见,同时,XX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检验报告和电梯合格证原件。另外,因XXXX公司拒绝进行安装整改,按照约定XXXX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应由XXXX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从应支付的安装电梯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以XXXX公司对造成承揽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为由,认定XXXX公司请求XXXX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已经履行安装完毕的36台电梯的承揽合同关系中,XXXX公司迟延安装交付逾期天数合计1756天,XXXX公司应支付XXXX公司违约金5268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应扣除安监局强制停工的73天也是错误的,强制停工的原因是因为XXXX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工作人员坠落死亡安全事故的过错在于XXXX公司,不属于免责事由,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电梯的责任在于XXXX公司。请求驳回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的请求,改判XX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XXXX公司答辩称,XXXX公司欠XXXX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电梯的交付时间,XXXX公司已将电梯交付使用且经检验合格。另外,XXXX公司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8日与他人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XXXX公司上诉请求。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确认XXXX公司违约事实,驳回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的诉请是错误的。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合同标的为1950000元。X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安装36台并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但XXXX公司仅支付559741.14元工程款。XXXX公司交付36台电梯后,XXXX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将本项目的安装工程交付给他人安装。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6.1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均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现XX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XX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XXXX公司答辩称,XXXX公司与XXXX公司解除合同,是因为X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超期,未能妥善处理安全事故,X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2012年2月10日起,XXXX公司向XXXX公司移交最后一批安装电梯,到7月18日与他人签订安装协议,期间长达五个月的时间,XXXX公司没有向XXXX公司移交过新的安装电梯,XXXX公司也没有要求XXXX公司向其移交新的电梯,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XXXX公司亦未向XXXX公司提出过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其行为表示认可合同的解除,根据法律规定,XXXX公司只能主张实际损失,但是X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因此,XXXX公司不应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庭审中,XX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函一份;2、工作联系函一份;3、圆通速递详情单两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由于XXXX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厂检,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质量整改并移交随机文件的事实。XXXX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涉及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以及2011年11月21日的《广西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XXXX公司实际安装了XXXXXX“X园”的36台电梯,XXXX公司尚欠XXXX公司安装工程款281760.8元以及附加工程款14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XXXX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已交付使用,XX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尚欠XXXX公司的工程款及附加工程款。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XXXX公司与X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X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约定,电梯安装的实际安装时间以每批电梯货到工地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则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45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后因“X园”的36台电梯安装期间跨越春节节假日,双方将“X园”的36台电梯竣工日期变更为从开工进场开始在65天(不含春节假期)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2011年12月15日,XXXXXX“X园”20台电梯到货工地验收,该20台电梯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日期依次为:4台于2012年3月6日;8台于2012年4月24日;2台于2012年5月4日;4台于2012年5月26日;2台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2月10日,XXXXXX“X园”16台电梯到货工地验收,该16台电梯于2012年2月27日进场开工,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日期依次为:2台于2012年5月4日;8台于2012年5月26日;6台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共安装电梯36台,XXXX公司安装“X园”的36台电梯总迟延安装天数合计为1616天,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电梯安装工期的约定,XXXX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被责令停工73天,电梯安装工程被责令停工是因为XXXX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安全事故所致,责任在于XXXX公司。XXXX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安装电梯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X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XXXX公司在没有通知XXXX公司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已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承揽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XXXX公司有权解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虽然XXXX公司在没有通知XXXX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8日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而XXXX公司于当月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XXXX公司在没有通知XXXX公司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其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不当,但XXXX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并不构成违约。三、关于XXXX公司与XXX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XXXX公司与XXXX公司双方对本案承揽合同已经解除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是并不影响合同解除之前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6.4条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如安装工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每逾期一天乙方将承担逾期部分每台电梯3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XXXX公司应支付484800元(300元×1616天)的违约金。虽然XXXX公司延误安装电梯导致XXXX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XXXX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适当减少。结合XXXX公司的违约原因、主观过错程度、迟延交付安装电梯对XXXX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合同已实际解除等因素,本院酌定XXXX公司应支付XXXX公司违约金300000元。XXXX公司在未通知XXXX公司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与广西XXX电梯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将其余电梯交与广西XXX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解除合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XXXX公司并未因合同解除造成实际损失,其请求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XXXX公司与XXXX公司双方均有过错,过错责任相互抵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西XX**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二、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广西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广西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58元,合计17637元(XXXX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3776元。二审受理费21680元(XXXX公司已预交9650元,XXXX公司已预交12030元),共计43093元,由XXXX公司负担24787元,XXXX公司负担1830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蒋绍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