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王德环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王德环,簧淑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97号原告王金龙,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展,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环,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簧淑芳,女,1955年8月6日出生。被告簧淑芳之委托代理人祝云,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王德环、簧淑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展、被告王德环、被告簧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原告王金龙系王德环与孙某之子。王德环与孙某于1997年1月30日经诉讼调解离婚,位于某某村某某院住宅归王德环所有。后王德环与簧淑芳于2003年2月结婚,均为再婚,当时王金龙已经成年。2005年11月1日,在村委会代表赵某主持调解下,通过《家庭协议书》王德环将某某院分给了已婚的王金龙居住。被告王德环和被告簧淑芳二人于2009年9月经诉讼离婚。后某工程相关部门因用于修缮在工程爆破中震坏的某某院内房屋给付了专项赔偿款17118元,由被告王德环接收。原告认为2005年11月1日在村委会代表主持调解下形成的《家庭协议书》中关于某某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也进行了实际履行。该房理应属于王金龙所有。关于房屋专项款17118元,因专项用途性质也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请求确认某某村某某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归原王金龙所有;确认二被告在另案中讼争的某工程给付的房屋修缮款17118元归原告王金龙所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环辩称:对协议认可,对房子归原告也认可。我村是因某工程爆破中把我家房子震坏了,村委会给予了补偿,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工程补偿款的协议。被告簧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诉求。我方认为家庭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属于簧淑芳和王德环的共同财产,因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王德环与簧淑芳于199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与他人存在夫妻关系。王德环之前妻孙某一直离家不归,王金龙系王德环与孙某之子。王德环于1996年12月将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次诉讼中王德环在起诉书中写明与孙某共有房屋三间,1997年1月30日二人调解离婚,共有房屋归王德环所有。簧淑芳之前夫系精神病患者,于2002年10月去世。2003年2月26日王德环与簧淑芳登记结婚。簧淑芳原有两个子女,长子王X1系智障患者,次子王X2,自1994年王德环与簧淑芳同居生活其即开始与双方共同生活。1996年3月份,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建东屋平房二间,北石头棚子两间;后又另建南房二间。2005年11月1日,由村委会代表赵某主持,将王德环家中财产给王金龙、王X2进行了分割,本案涉诉房屋归王金龙所有,另一处房产归王某所有。王德环、王金龙、王X2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10月,王德环起诉要求与簧淑芳离婚,(2009)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但对财产问题未予处理。簧淑芳不服提出上诉,经(2009)一中民终字第96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5月,王X2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德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家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归其所有。(2009)房民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共同生活期间,王德环与王X2和王金龙达成了分割家产的协议书,因没有簧淑芳的签字同意,而该房是王德环与簧淑芳婚前同居期间购买,故该房产涉及簧淑芳的财产利益,故该协议不能生效。王德环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实质上是将自己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而赠与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虽然王X2曾在该房居住,但并未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交付。故不能为生效协议。另王德环为王X2成长付出一定的努力,而在王X2为成年人后,如又将该房所有权确权给王X2,对王德环显失公平。最终驳回了王X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3月,簧淑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王德环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0)房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王德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404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9年,某工程通过某某村,因工程爆破导致诉争房屋受损,村委会与王德环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王德环领取了房屋修缮款171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7)房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2009)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9649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1日家庭协议书,(2010)房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7404号民事裁定书,(2009)房民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德环与簧淑芳于199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应为共有财产。2005年11月1日由王德环、王金龙、王X2共同签字的《家庭协议书》中所处分的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全部为王德环的个人财产,现簧淑芳对该协议不认可,故本院认定王德环的处分行为无效。王金龙要求确认某某村某某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及房屋修缮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