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定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剑峰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剑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峰以给付好处费为诱饵,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帮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并将自己的卡交给了张某某,承诺还款后再由张某某自己将钱取出,张某某信以为真。2012年5月19日,张某某往杨剑峰卡号为524047002640445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65000元,杨剑峰得知后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使得张某某手中的卡成为废卡,后补办了新卡从中套现,并改变联系方式,逃至上海等地。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剑峰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剑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剑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关于放弃追究杨剑���法律责任的报告、收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峰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剑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剑峰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剑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人民陪审员  耿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