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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944号原告:常某某,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费某某,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费某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予以处理。被告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女随我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甲。2013年10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常某甲身份信息情况;4、当事人相应陈述,证明双方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表明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琐事。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