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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法定代表人:黄丽爱,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城西北郊茶花路11号。法定代表人:颜奔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承包了其GMP改造土建工程项目,随后被告在此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多万元,尚有50多万元拖欠未付。2009年4月2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当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周善美收到催款通知单后,其在催款通知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09年4月22日,被告的法人代表孙和平书面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承诺期满后,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的原法人代表孙和平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出具了还欠35万元工程款的凭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份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议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GMP改造土建工程项目。3、联系通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施工变更情况。4、催款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5、结算单及承诺,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所作结算承诺及现已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5万元工程款。6、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做工程的结算明细。7、股东会议建议,证明被告由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变更成立的。8、验资报告,证明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以整体资产800万元做价给被告。9、国土使用权证及附图,证明被告由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变更成立的。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的GMP改造土建工程项目,2004年8月10日,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转让给孙和平、孙武等人,湖南银海药业有限公司邵阳制药分公司注销。2004年9月30日,成立了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股东孙和平、孙武,谢大喜。原告承包的GMP改造土建工程项目、化验室维修工程、职工宿舍改修工程等完工后,工程造价共2096730元,工程结算书送交给了孙和平。2009年4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当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周善美收到催款通知单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09年4月22日,被告的法人代表孙和平书面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承诺期满后,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46730元,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还有350000元工程价款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被告确认还有350000元工程价款未支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350000元工程价款,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