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黄晶晶与丁澜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晶晶,丁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黄晶晶。被告丁澜。原告黄晶晶诉被告丁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丁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晶晶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丁澜到民发世界城售楼部办理房产手续,被告插队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手续,原告为维护现场秩序未接收原告的资料,被告将资料扔至原告怀中,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致原告受伤。经襄州区张湾水陆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黄晶晶医疗费3307元、误工费150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5123元。被告丁澜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服务态度差,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黄晶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一组,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及张湾水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湾水陆派出所对原告及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金额297元)、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0元),据以证明原告黄晶晶的伤情和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襄州区人民医院材料费不能作为医疗费,对在骨外科就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与被告无关,门诊病历系原告本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据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4481元,受伤后误工一周的误工损失为15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建议其需休养,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不应发生。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复印费收据一份(金额10元),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和复印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复印费不应发生。本院认为,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被告丁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晶晶系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丁澜与其母亲一同到民发世界城售楼部办理房产手续,把相关资料交由原告审核后原告告知被告缺少材料,让被告到一旁整理齐全,被告和其母亲整理后又将资料递交原告,因当时排队审核资料的人较多,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态度不好将资料扔向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面部被抓伤。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0元,同日原告又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35元,诊断为:前额及右手抓伤。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62元。2013年8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临鉴字第08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晶晶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澜在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手续的过程中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晶晶发生争执,原告面部被抓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原告黄晶晶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7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建议其需休养,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本院认为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黄晶晶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澜向原告黄晶晶赔礼道歉;二、被告丁澜赔偿原告黄晶晶各项经济损失1307元的70%即9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晶晶负担75元,被告丁澜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