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窦道通与冯均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道通,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光,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窦道通因与被上诉人冯均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窦道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上诉人冯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冯遵建向冯均光借款5万元,当日冯均光扣取15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实际支付冯遵建4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窦道通及冯遵忠、李峰、王四化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冯均光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约定的1.5%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借款时冯均光扣取1500元违约保证金,实际支付冯遵建本金为48500元,故本金应为48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窦道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冯均光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冯均光起诉时未超出担保期限,窦道通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遂判决:一、被告窦道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均光本金48500元,并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冯均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窦道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窦道通一审时申请追加冯遵建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准许。2、冯均光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出借人姓名不一致,涉案借款合同上“冯均光”“与涉案借条上的冯遵光”不是同一人,而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核实。3、冯均光从担保签字之后一直未向窦道通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4、窦道通签字担保时间并非2011年5月25日,而是2012年4月初。签字担保时,冯遵建说放款人要求四人担保才肯借款,现已有三人提供担保,且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条。在窦道通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日期(2011年5月25日)提出质疑时,冯遵建解释称因未提供四人担保,故一直没有放款,只要窦道通在上面签字,就能放款。窦道通因当时饮酒过多,听冯遵建解释的合理,就在字据上面签字。后来不知道有无借款、还款,直至一审开庭时才听冯均光说款项已于2011年5月25日交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窦道通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冯均光答辩称:因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都找不到,只能起诉窦道通;涉案借款合同上“冯均光”“与涉案借条上的冯遵光”是一个人,冯均光曾用名为“冯遵光”,户口本有记录;窦道通签字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签字之后把款项交给了冯遵建;因窦道通对外提供担保过多,借款到期后冯均光多次索要,其不愿偿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冯遵建应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二、涉案借款合同上“冯均光”与涉案借条上的“冯遵光”是否均为被上诉人;三、窦道通与冯均光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如何确定;四、冯均光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窦道通主张权利。二审期间,窦道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窦道通与冯均光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张某出庭陈述:“2012年4月份,我经窦道通联系去邳州买银杏树,在此过程中,窦道通说有事就带我到了铁富。饭店吃饭时,我进屋看到窦道通和另一个人,他们做什么事我也不知道,过后窦道通告诉我签字担保,签字时我不在现场”。冯均光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陈述,对方签字担保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张某未参与窦道通与他人商谈及签字担保的过程,窦道通也自认为冯遵建向他人借款担保三、四次,考虑到该证据系孤证,本院认为张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冯均光户口簿记载其曾用名为“冯遵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冯遵建应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窦道通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上面签字,冯均光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保证人窦道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冯遵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上“冯均光”及借条上“冯遵光”是否为同一人问题。本院认为,冯均光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曾用名为“冯遵光”,且窦道通自认其与李峰等四人共同为冯遵建向他人借款仅提供过一次担保,故涉案借款合同上“冯均光”及借条上“冯遵光”为同一人。三、关于窦道通与冯均光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窦道通签字确认的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其虽主张其提供保证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并且,即使其提供保证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在其发现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的情况下,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表明其愿意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无论窦道通与冯均光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还是2012年4月份,窦道通均应就本案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签字时间与借款字据书写时间是否同一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关于冯均光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窦道通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担保责任到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故冯均光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窦道通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窦道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窦道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