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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邹兴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兴武,男,1969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安多县公安局依法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安多县公安局逮捕。安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兴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14年01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3年10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邹兴武(男,汉族,驾驶证号:622223196906025619)驾驶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从那曲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路基,并连续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邹兴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针对上诉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资料;4.现场勘查资料;5.现场照及现场指认照;6.鉴定结论书;7.事故责任认定书;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9.扣押物品清单;10.王某乙死亡注销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兴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邹兴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兴武辩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开车时也有些高原反应头晕。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4日09时10分许,由被告人邹兴武驾驶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从那曲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王某乙在车辆翻滚时,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邹兴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兴武得到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多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08月04日09时10分许,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在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一人当场死亡,出警后发现驾驶人邹兴武驾驶的车号为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从那曲往格尔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路基,造成驾驶人邹兴武、乘车人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乘客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安多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为那曲至格尔木方向,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翻下路基。乘车人王某乙因车辆翻滚,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路面上无该车制动痕迹。三、安多县四川快修厂对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的制动、灯光、方向进行检查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该车制动、灯光事故前正常,方向事故前不详。四、安多县刑警大队对道路的鉴定表明,肇事地点是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路面宽度7.28米、路肩宽度1.6米,道路状况良好,路面干燥、平坦,为直线路段,无路障。五、证人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8月04日09时10分许,看到在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有一辆车开下了路基,车上共有3个人,有1个女士(死者)在车翻滚时,从车上抛了出去。当时天气为晴天,路况良好。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8月04日09时10分许,看到前面的车发生了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开出了路基,造成了一死两伤的结果,当时路况良好。七、被告人邹兴武的供述证实,2013年08月04日09时10分许,在国道109线3487KM+232M处,其驾驶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翻下路基,当时车内副驾驶座是王某甲,后座是他的妻子王某乙,他们都在睡觉,自己是由于当时头晕,导致车开下了路基。当时路况良好、天气良好。七、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驾驶人邹兴武驾驶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基连续翻滚,路面无该车制动痕迹。驾驶人邹兴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作出的的谅解书表明,被害人亲属原谅因被告人邹兴武交通肇事而导致的王某乙死亡的结果。被害人亲属并求情免除对被告人邹兴武的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兴武驾驶的车号为甘B061**/甘B09**挂重型半挂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路基且连续翻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庭鉴于被告人邹兴武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得到了死者家属原谅及求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庭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兴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扎西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