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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04-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彭兆年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兆年,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04-1005号拟稿单位拟稿人知识产权庭邹雯拟稿时间2013年月日拟稿意见领导批发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兆年,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798,户籍住址:广东省××县××镇××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家家乐百货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6474-5。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兆年因与被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4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帽子、长筒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5月6日。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23日,广州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工作人员李××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共同来到家家乐百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北环路新桥市场边上),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袜子一双,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高××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高××对家家乐百货门面及所购得物品、《电脑小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胶袋一个、袜子一双。胶袋上标有“家家乐百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桥市场侧”等字样。袜子上标有“361°”、“”等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361°”、“”注册商标相同。另查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两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又查明,彭兆年系于2003年9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首饰、化妆品、通信器材、五金、电器、定型包装食品等。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实彭兆年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在彭兆年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彭兆年称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彭兆年所销售的袜子使用“361°”、“”标识,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彭兆年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彭兆年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彭兆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彭兆年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彭兆年侵权所受损失或彭兆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彭兆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彭兆年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41314.1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由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彭兆年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彭兆年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兆年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361°”、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彭兆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彭兆年负担。一审宣判后,彭兆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兆年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宝安区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43、744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彭兆年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上诉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二、上诉人经营百货售卖日常生活产品,利润微薄,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的数额已经很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彭兆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彭兆年: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其为制止彭兆年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6元、洗照片8.10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314.1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两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彭兆年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上诉人彭兆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彭兆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2013)深证字第3803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与彭兆年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彭兆年也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家家乐百货。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证实该商品上的标识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361°”、“”注册商标相同。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彭兆年的侵权事实,故彭兆年关于其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于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两案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符合情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兆年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兆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