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传贵(在逃),于2013年7月8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电力新村38栋侧面平房处,持撬棍撬开门锁,入室盗得万某的人民币108.30元、美元1元、OPPO牌手机1部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万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万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6、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前处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张传贵(在逃)在武汉市武昌区电力新村38栋侧面平房处,持撬棍撬开门锁,入室盗得万某的人民币108.30元、美元1元、OPPO牌手机1部等物品。上诉人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万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万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上诉人李某的当庭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