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10月9日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早上,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X*****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安市前锋区植物油厂处搭乘杨某某(被害人)到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7时30分许,该车到达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院坝停车后,杨某某下车跌倒,蒋某某未仔细观察即将车辆朝右方向前行,其车右前轮碾压杨某某身体,致使杨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122进行了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非交通道路区域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获得了赔偿,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非交通道路区域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匆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兴才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叶正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