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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达与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黄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达,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黄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陈忠达,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珏,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飞雄,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忠达与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黄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黄飞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达诉称:被告罗海峰与李珏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遂由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出面,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借款分十期还清,自2013年1月5日开始还款,如有违约可要求资产抵押或一次性还款。被告黄飞雄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各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黄飞雄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息。被告罗海峰所借款项系被告罗海峰与李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李珏对被告罗海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飞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飞雄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黄飞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海峰与李珏于2001年4月23日在淮南市田家奄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6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忠达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陈忠达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月利息2.5%按月结算。双方同意本借款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泉州市区任一区法院诉讼解决。约定分十个月还清,每月还300000元,如有违约可要求资产抵押或一次性还款,本金从2013年1月5日开始约定还款。”被告黄飞雄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确认。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被告黄飞雄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任。原告陈忠达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己全部到期,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忠达提供的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罗海峰、李珏、黄飞雄的身份登记信息、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忠达与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忠达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忠达请求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黄飞雄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确认,自愿为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黄飞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黄飞雄对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飞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笔借款300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罗海峰、李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30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罗海峰、李珏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海峰、李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黄飞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达借款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飞雄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飞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罗海峰、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